| 郑成思: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我国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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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浏览: 次 来源:中国图书出版网 2006-8-7 17:43:43 作者:中国图书出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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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法学所研究员郑成思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热点接收了记者采访。
记者:如何看待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其今后走向是什么?
郑成思: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已经基本完备。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历任总干事都称“中国知识产权立法是发展中国家的典范”。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2001年底“入世”时,就已经完全达到了WTO中的TRIPS协议所要求达到的保护标准。这是无庸置疑的,否则中国也不可能被WTO所接纳。有些立法,还不止于WTO的要求。例如,2001年10月修正的《著作权法》与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不断与国际上发展了的数字技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要求同步。在司法方面,中国知识产权法庭的法官素质总体平均水平也较高。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判决,水平也不低于发达国家,甚至美国法院。中国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后,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包括自主品牌)的拥有量和竞争力,已经超过了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少数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西班牙)的企业。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人们搞发明、搞创作,激励企业重视、维护和不断提高企业信誉。总的来讲,我国20多年的实践已表明,这是一个可取的法律制度。不过,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利弊以及今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走向应当如何选择,确实存在不同的意见。
近年因国际上南北发展越来越失衡,国内外批判TRIPS协议的声音日渐增多。例如,澳大利亚学者Drahos的著作、2002年的英国《知识产权报告》建议发展中国家把力量放在批判乃至退出WTO的TRIPS协议上。在国内,许多人主张弱化我国因WTO压力而实行的“已经超高”的知识产权保护等。
在经济全球化中,已经“入世”的中国不应也不能以“退出”的方式自我淘汰。在WTO框架内“趋利弊害”,争取WTO向更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变化是我们正走的路。在这种变化发生之前,可以争取在现有框架中更有利于我们的结果。例如,在近年的DVD涉外专利纠纷中,我们本来可以依据TRIPS协议不按照6C集团的要求支付超高额的“专利使用费”。与DVD一案相对的,是2004年中国碱性电池协会应对美国“专利权人”在美国依照337条款的诉讼一案,中国企业取得了胜利。这一胜一败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前者是我们的企业在知识产权战中“不战而降”的一例,后者则是我们的企业真正明白了什么是知识产权。
中央正确地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而要落实它,我们就不能不重视与加强对创新者、创新企业所做出的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了解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并做出正确的选择,非常重要。
记者: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何特点?
郑成思: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独立后即在其《宪法》中明文规定发明人、作者的创作成果应当享有知识产权,并于1790年颁布了《专利法》和《版权法》,时间早于绝大多数其他国家。这表明,美国建国之初就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其基本国策之一。
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在其科技和文化创新能力低于欧洲发达国家的历史阶段,曾在知识产权制度上采取明显的本国保护主义。例如,美国早期的专利制度拒绝为外国申请人提供与本国申请人同等的待遇,长期拒不参加当时由欧洲国家发起制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直至1988年才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20世纪中期之后,随着美国逐渐成为世界第一强国,其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断完善。美国一方面注重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如大力促进其版权产业的形成和壮大,将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微生物、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商业方法等,规定大学和科研机构对利用国家投资完成的发明能够享有并自主处置专利权等;另一方面,也注重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反垄断体系并将其用于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国家,它还通过其最高法院近10年来的一系列重要判决,制止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过宽的解释,以免其他人使用先进技术有随时“触雷”的危险。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在其对外知识产权政策方面一直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进攻性地参与和推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和调整。美国在双边交往中也不断强制推行自己的“知识产权价值观”,与相关国家签订双边协议,使对方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更严格、要求更高。例如,2005年开始的澳大利亚新一轮知识产权法修订,就是按照2005年1月的《澳美自由贸易协议》的要求进行的。美国频频运用其《综合贸易法》的“特别301条款”和《关税法》的“337条款”,对其认为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国家和企业进行威胁和制裁。美国是对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形成和发展影响最大的国家。
欧盟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进程已经基本完成。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地,又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群体,欧盟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十分重视,其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以及相配套法律和制度都较为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某些方面,欧盟的立场甚至比美国更为严格。例如,对仅有资金投入而无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数据库,欧盟自1996年起即予以知识产权保护,而美国至今未予保护。
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形成和发展方面,欧盟国家与美国具有较多的共同利益,其基本立场一致。但是,欧美之间也存在分歧。例如,美国从维持其计算机软件方面的巨大优势出发,极力主张其他国家也将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商业方法纳入可以受专利保护的范围;而欧盟则以授予专利权的方案必须具有技术属性为由予以抵制。再如,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极力主张扩大地理标志的范围,以保护其拥有的传统优势产品(如葡萄酒、奶酪、香水等);而美国、澳大利亚等在这方面处于劣势地位的移民型国家则坚决予以反对。这些分歧的产生主要并不是由于在法学理论方面的不同观点,而是出于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考虑。日本于1885年制定《专利法》,时间与德国大致相同,在亚洲国家中是最早的。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每年受理的专利申请数量长期高居世界各国之首。
二战之后,日本通过引进美国和欧洲的先进技术并对其进行消化和再创新,建立了世界上最好的有形产品制造体制,被称为“日本模式”。然而,20世纪90年代却被称为日本“失落的十年”。日本总结教训,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囿于曾经十分成功的传统工业经济发展方式,没有及时对“日本模式”进行改造,而这一期间的国际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一些国家低价生产大批量产品的能力迅速接近甚至超过日本,结果是日本传统的以高质量生产产品的经济策略已经不再有效。
所以,日本提出了“信息创新时代,知识产权立国”的方针,于2002年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和《知识产权基本法》,提出从创造、活用、保护三个战略以及人才基础和实施体制等方面抢占市场竞争制高点。同年,日本内阁成立了“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由首相任本部长,并设立了“知识产权推进事务局”,每年发布一次“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对国家主管部门、教学科研单位,各类企业的相关任务与目标都作了规定。2005年,日本成立了“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以简化程序,优化司法审判资源配置,从而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这种做法在国际上已经是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向,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也先后采取了与日本相似的知识产权司法架构。
日本是最早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特派员的国家,目前和美国、欧盟一样采取各种方式在知识产权领域对我国施加压力。
韩国是一个依托知识产权由贫穷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迅速崛起的典型。2005年,韩国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申请量达到近20万件。专利权的授予量从1981年的1808件上升到2005年的73509件,增长了41倍。韩国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量的增长与其人均GDP的增长相吻合。这表明,知识产权与经济实力的增长之间存在紧密关联。
从上世纪后期开始,韩国的产业结构不断发生变化。从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初期,韩国工业主要集中在纺织品、胶合板、鞋子等轻工业家用产品方面;从1980年代初期到1996年,韩国实现了向钢铁、造船、汽车、化学等领域的拓展;从1996年至今,韩国又在移动电话、半导体器件、存储器、液晶显示器、计算机软件等高技术领域取得长足进步。据介绍,韩国近年来在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方面作了巨大投入,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形成新的产业亮点。韩国十分重视学习、收集和研究中国传统知识(特别是中医药)方面的优秀成果,并将其产业化、迅速投入国际市场。值得注意的是,韩国使用中药方制成的药品,从来不标注“汉药”或“中药”,而是标注“韩药”。
韩国像许多发达国家那样,开始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它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在国外获得保护,它在发达国家申请专利的数量远远高于我国。韩国也十分注重在我国申请获得专利,从1999年起进入在我国申请专利最多的10个国家之列,到2005年已经位居第三。目前,随着我国成为韩国最大的贸易伙伴,韩国企业投诉我国企业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案件正在增加。可以预计,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压力不仅来自发达国家,也将会来自发展较快的发展中国家。对此,我们现在就必须开始重视。
印度与大多数“英联邦”国家一样,其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基本上源于英国。在20世纪40年代独立后的很长时间里,印度对知识产权制度否定多于肯定。但自从世贸组织成立,特别是在印度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被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委员会”后,上述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印度政府采取多方面措施完善其知识产权制度,遵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逐步减少在医药专利、作品版权方面与外国的纠纷,并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不断完善版权立法,加强版权执法,以保障自己信息产业的发展。印度的软件产业因此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得到迅速发展,其软件产品及软件服务业进入国际市场,成为印度的主要外汇来源之一。印度十分注意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维护其本国的利益,积极立法保护自己的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主要是印度医药、瑜珈及印度民间文学艺术),并在国外监视侵害印度传统知识的任何活动。印度还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开展对这些外国专利、商标的撤销或无效投诉,并建立起“印度传统知识图书馆”,将馆藏内容译成5种文字,与世界各国专利审批部门联网,以求外国在行政审批中驳回涉及印度传统知识的申请。同时,印度在许多国际谈判场合,积极推动制定传统知识、基因资源保护的国际规范。
记者:目前,有哪些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TRIPS协议的突出特点是什么?
郑成思:在1883年之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双边国际条约的缔结来实现。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世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相继缔结。在一个世纪左右的时间里,世界各国主要靠这些多边国际条约来协调各国之间差距很大的知识产权制度,减少国际交往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是1994年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其他协议一并缔结的,它是迄今为止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与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相比,该协议具有三个突出特点:
第一,它是第一个涵盖了绝大多数类型知识产权类型的多边条约,既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除了在个别问题上允许最不发达国家延缓施行之外,所有成员均不得有任何保留。这样,该协议就全方位地提高了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准。
第二,它是第一个对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及执法程序作出规范的条约,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临时措施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它引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用于解决各成员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对参加国在立法或执法上违反条约并无相应的制裁条款,TRIPS协议则将违反协议规定直接与单边及多边经济制裁挂钩。
责任编辑:李华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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